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区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第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依法应当经消防安全许可的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实施燃气安全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钢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器具以及附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规定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管;负责日常巡查、宣传,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依照规定程序报告。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燃气安全有关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镇(街道)配齐燃气安全专职人员,并提供业务培训和经费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燃气安全监管职责分工予以明确并公布;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区有关行政部门及镇(街道)的燃气安全监管职责予以明确并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前款作出相关规定并公布。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燃气安全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安监、交通、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市场监管、商务、经信、环保等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安监、交通、公安消防、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安全演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七条 燃气经营和供应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许可以及停止供气、迁址、更换气种、改动设施等相关审批。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行为。第八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条件,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安装情况进行的安全验收评价。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向区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第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区燃气主管部门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进行年审时,应当征求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的镇(街道)的意见。第十条 强化和落实燃气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季度一次,通过书面、短信、电话、现场演示等方式,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提醒用户注意安全使用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