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环境质量已采取的措施。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二十条 在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终结裁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中设立环境监理员,对污染源实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现场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