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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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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管理和合理运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绿化规划、建设、监督等工作则遵循《北京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和各区、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当地政府领导,负责本地森林资源管理,同时接受上级林业部门的专业指导。

第四条,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受到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北京市设有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支持资源保护。

第六条,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的划分由区、县林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商品林则得到政府的扶持。

第七条,市和区、县林业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森林资源清查,以掌握资源动态,并建立详细档案。

第八条,北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行使行政处罚权,确保资源安全。

第九条,各乡村、国有林场等有林单位需设立护林组织,划分责任区,制定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共同守护森林资源。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森林资源,对破坏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共同维护生态秩序。

第十一条,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会给予表彰和奖励,以激励更多积极参与。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该《条例》经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权属管理、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采伐、法律责任、附则7章51条,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5年8月3日北京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