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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提起公诉后,判决宣告前出现新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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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安机关正对此案进行侦查,乙某致死原因尚未查明。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甲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法院判决宣告前的某一天,甲某在看守所监舍内与乙某闲谈,无意中说出自己之前曾在Y地盗窃过某金融机构。后乙某向管教民警检举揭发,此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悖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六条“......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及第十条:“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种罪名,也可以是异种罪名......”之规定,此两起案例的后罪人民检察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则合并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应就前罪作出判决,后罪依照管辖原则由人民检察院另行审查起诉。 此处程序规定,本文认为有不妥、矛盾之处。其一,“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此两起案例的后罪均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可能,如果后罪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前罪也随之改变管辖,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进行并未明确;其二,“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按照此程序进行下去,前罪宣判以后,另行起诉的后罪在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刑期时,是“先并后减”还是“先减后并”将难以适用。 因为《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及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漏罪”和“新罪”数罪并罚的规定,都要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而此两起案例的后罪均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所以无法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由此我们推导出,此两案例的后罪另行起诉在实践中不具操作性。 分歧意见: 对此两案例出现的后罪程序上应如何进行,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判决宣告以前出现新的犯罪事实,直接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然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期限重新计算,后罪侦查终结后,前后罪再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判决宣告以前出现新的犯罪事实,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罪侦查终结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追加起诉或改变管辖。如案件需要改变管辖的,再由同级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将全案一并移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判决宣告以前出现新的犯罪事实,由检察院要求法院延期审理,后罪侦查终结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追加起诉或改变管辖。如案件需要改变管辖的,根据案件级别管辖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法院将前罪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后罪案件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追加起诉。 观点评析: 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两高规定”的要求,撤回起诉有三种情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为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两种犯罪情形都是表明检察机关是在实体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评价。而第三种情形“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则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以下情况: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被告人死亡的;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宣告以前若出现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不应撤回起诉; 同时,所谓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出现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而决定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82条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中止审理: 1. 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 起诉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 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 4. 其他不可抗力。因此,也不宜适用中止审理。 笔者认为,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之规定,要求法院延期审理前罪。后罪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后罪由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要求追加起诉,并制作追加起诉书,由同级人民法院将前后罪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后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法院案件需改变管辖,同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立的案件级别管辖原则,将前罪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将后罪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程序存在如下“瓶颈”可能,后罪能否在法定期限内由检察机关作出改变管辖或追加起诉的决定。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之规定,后罪在公安机关侦查以及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将受到严格制衡,有可能出现后罪因疑难、复杂,而难以在法定期限内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应决定,此点还请立法者予以考虑解决。第1页 共1页编辑:李国清 文章出处:谷城法院